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㛩菱之子 吳丞勳 對外欠下債務,曾華翔受綽號「 阿均 」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委託追討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李㛩菱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外,因未遇吳丞勳或其家人,其為取得吳丞勳之資訊,以交代確有到場催討債務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㛩菱住處信箱內信件1件,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內。又曾華翔在附近等候約10分鐘,適李㛩菱返回住處,旋即上前追討吳丞勳債務未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事先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加害吳丞勳、吳丞勳家人李㛩菱名譽之恐嚇字句之書面傳單1張,放入李㛩菱住處之信箱,並將其他有同樣內容之傳單數張,散丟在李㛩菱住處對面之住家,致使李㛩菱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㛩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曾華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盜、恐嚇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㛩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歷歷(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下稱偵20600卷第15至19、21至23、61至66頁,原審卷二第54至70頁)。
㈡並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600卷第1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㛩菱)(見偵20600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內容之傳單(見偵20600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21張(見偵20600卷第33至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20600卷第77至89頁);原審110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35至46頁)附卷可稽。
㈢觀諸原審勘驗內容:【影片時間00:05:59-00:06:02】被
告將2封信件放回信箱過程中,抽出其中1封信件,以其右手將信件放入自身斜掛右側背包中,隨後暫時離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竊盜信件無誤。
㈣又被告將事先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加害吳丞勳、吳丞勳家人
李㛩菱名譽之恐嚇字句之書面傳單1張,放入告訴人住處之信箱,並將其他有同樣內容之傳單數張,散丟在告訴人住處對面之住家,而一般人看到該內容之傳單,且遭人至住處等候索討債務,客觀上確會有自己及家人之名譽安全遭受恫嚇之感,是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其信箱內信件,且未以理性、合法之方式代友人催討債務,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行及附件傳單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未以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鼎泰豐 任職、已婚育有2名女兒(見原審卷二第75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所竊得之信件,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云云。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回覆:不堪其擾而拒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1年7月1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興隆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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