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海產養殖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71.4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為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暨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