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碧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碧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碧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100日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20日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3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1月5日、103年│103年9月21日、103年│││11月5日│9月28日、103年10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103年度偵字第1108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90號│104年度簡字第15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9日│104年2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90號│104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月13日│104年3月21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