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顏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顏淑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顏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初犯本罪,且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楊顏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顏淑華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楊顏淑華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楊顏淑華所有。嗣於104年2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顏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單2張扣案、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賭博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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