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錫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尚有竊盜、搶奪等犯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本案查獲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而盛裝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並無證據證明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故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陳錫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口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3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錫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