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原審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許洪鑾英 之繼承人,許洪鑾英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9日死亡後,辦理喪禮、安葬等相關費用均由伊支出,總計新台幣(下同)224,1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而喪葬費用通常由死者遺族即繼承人全體按人數平均分擔。惟許洪鑾英之喪葬費用卻由伊支付,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許美麗蔡許美玉 、林 許惠珍許明郎許其郎 平均分擔。又基於共同利益,伊委託訴外人 曾雅芬 代書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含喪葬費用共271,283元。又許洪鑾英生前與上訴人因詐欺及聲請損害賠償案件,由伊代墊訴訟費用計175,000元,分割共有物案件,由伊代墊訴訟費用40,000元;因原審96年執字23618號強制執行案件,由伊代墊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285,000元,均應由繼承人按比例分擔。爰聲明求為判命甲○○○、許美麗、蔡許美玉、 林許惠珍 、許其郎、許明郎各應給付被上訴人7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告蔡許美玉、林許惠珍、許明郎應各給付原告7萬9469元,及各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許美麗應各給付原告3萬8612元及分別自民國96年8月28日、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許美玉、林許惠珍、許明郎、許美麗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4月9日,向 許洪智 、許其郎、許美麗、許
美玉、許惠珍及伊起訴請求清償喪葬費用,請求伊應給付被上訴人515,000元,且事實理由欄中之陳述,與本次被上訴人所提之費用前後多有差距,足見被上訴人欲以不實證物及謊言欺瞞法院。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陳述,謊話連篇,呈堂供詞亦不盡相同,且伊於90年8月31日即收到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前往領取許洪鑾英因隔壁鄰所賠償之補助金474,663元。
㈡依時間推斷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因違約交割導致瀕臨破
產,於90年8月31日收到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業已前往領取許洪鑾英因隔壁鄰居所賠償之補助金474,663元,被上訴人既已承認瀕臨破產,何來金錢給付龐大之喪葬費用,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許洪鑾英往生後代墊喪葬費用共計10,000元,係由本屬許洪鑾英所受領卻由被上訴人領取之賠償補助金所給付,據此被上訴人仍獨自佔有許洪鑾英剩餘之賠償補助金374,663元。足證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偽造。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提出民事擴大債務狀中,要求伊共同
負擔歷年來所有訴訟之律師費用,實令人匪夷所思。查被上訴人為謀奪許洪鑾英之財產,意圖霸佔房屋,費盡心思、無所不用其極,欺騙許洪鑾英,於88年9月29日向原審申請宣告許明郎為禁治產人。甚至從88年間起迄今仍在訴訟或已結案之多項官司,均係被上訴人聯合其他人,為共同謀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所興訟,且多係被上訴人向伊提出之告訴,豈有要伊負擔律師費用之理。
㈣被上訴人及許其郎、許明郎、許美麗、蔡許美玉、林許惠珍
等人,為謀奪許洪鑾英所遺留前揭房地(應有部分5/8),不顧手足之情,自88年間迄今,多次以不實事件,聯合向原審提告,幸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在案,迄今,被上訴人仍不曾反省平日對許洪鑾英不聞不問,對於遺產卻錙銖必較,一再對上訴人口出惡言及栽贓,實令伊非常後悔自年輕以來對父母盡孝、兄弟姊妹們百般呵護,卻換來今日下場。
㈤被上訴人一直要求全體繼承人償還許洪鑾英之喪葬費、代書
費、司法規費、律師費等,惟被上訴人是否應先歸還伊替許洪鑾英繳納之住院費用及上揭房屋修繕費用,以及將鄰居所賠償許洪鑾英之474,663元、所收取之奠儀,平均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612元,及自96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自88年7月起,被上訴人受許洪鑾英囑咐收取租金共
168,000元,除存入上訴人應得84,000元外,尚有剩餘84,000元。
㈡被上訴人收取許洪鑾英房地補償金99,663元。
㈢上開㈠㈡總計有183,663元,再加上奠儀,何以上訴人還要分攤38612元及訴訟費用等語。
五、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求為駁回上訴,並引用原審之陳述。
六、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兩造之母許洪鑾英於90年9月19日亡故,子女有七名,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有戶籍謄本、許洪鑾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1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費用,全體繼承人應按七分之一各給付被上訴人79,469元等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萬8612元超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上訴人應否負擔3萬8612元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
6、7、8所示相關喪葬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三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㈠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林簡易庭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81-85頁),並經證人 汪子裕紀俊明 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相關喪葬費用至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醫師檢驗費(紅包)1,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⒊至上訴人辯以自88年7月起,被上訴人為許洪鑾英收取
168,000元租金,扣除存入上訴人應得84,000元,上開租金剩餘84,000元;又被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因隔壁鄰居所賠償之補助金474,663元云云,上訴人雖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8月31日通知,惟依該通知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起至20日內,持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領取,而被繼承人於同年9月19日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經領取,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及其金額,自無可採。再者,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為許洪鑾英收取租金84,000元,補助金474,663元,亦為許洪鑾英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與本件無涉。
⒌合計,被上訴人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相關喪葬費用為223,100元,應屬必要費用。
㈡關於繼承登記代辦費部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他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另支出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繼
承登記代辦費共47,183元,亦據其提出曾雅芬代書出具之服務收費明細表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第14-15頁、原審卷第86-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上揭服務收費明細表細目,除繼承登記代辦費共33,000元外,尚包括刻章費、登記規費、代繳稅金費、謄本規費、書狀費、登記罰鍰等共14,183元,凡此均屬辦理繼承登記所必要之費用。而上訴人雖否認事前同意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一般而言,遺產種類繁多甚包含不動產者,因涉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鮮少親自辦理繼承登記,多係委由代書辦理,本件遺產中既有現金、公司股份、債權、不動產等。則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悖於常情。況被上訴人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係有利於上訴人等,應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雖否認事前曾同意,但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構成,是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代墊之繼承登記代辦費共47,183元,亦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是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繼承登記代辦費之1/7,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中所支出之費用270,283元(223,100
+47,183=270,283)部分,請求上訴人按七分之一分擔即38,612元(270,283÷7=38,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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