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林榮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相對人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皆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97年6月14日出境、99年6月30日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又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於97年6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表示,查無相對人之國外地址,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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