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靜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靜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中國石油加油站之h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劉靜德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7年2月14日1時7分許,因為毒品調驗管制人口,經警協同到場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靜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2月14日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警卷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14頁)在卷足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協同到場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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