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陸貳伍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七號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主、從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
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⑵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六二五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均為
被告所有而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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