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法近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9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共3罪)││││││├────────┼──────────┼──────────┼──────────┤││││││犯罪日期│105年02月15日至105年│105年02月22日│105年03月02日至105年│││03月20日(9次)││03月13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564號│第4365號│第16705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127│││││案號│、1176號(聲請書誤載│10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18││事實審││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7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12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127│││││案號│、1176號(聲請書誤載│10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18││判決││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7號)││││├────┼──────────┼──────────┼──────────┤││判決│105年09月09日│106年2月14日(聲請書│106年02月02日│││確定日期││誤載為105年11月30日││││││)││├───┴────┼──────────┼──────────┼──────────┤││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7346號(經上列判決│第1040號│第2846號(經上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05月27日│105年05月25日│104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579號│第10057號│第2077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09│105年度審易字第2165│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1月19日│106年02月13日│106年02月17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09│105年度審易字第2165│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2月18日│106年03月20日│106年03月21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2289號│第1874號│第2904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0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618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3月17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判決││號││││├────┼──────────┼──────────┼──────────┤││判決│106年04月18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351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