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張修齊 被告 林益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益崑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508元,其中402,801元,自民國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01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本繳息,而欠本金402,801元及期前利息。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
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702,801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二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中華航空‧荷蘭銀行白金卡優先加辦簡易申請書、中華航空‧荷蘭銀行白金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戶籍謄本等為證(院卷第4-7頁),經核相符。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