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且其係在往來車輛速度極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本須具備較佳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其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退在高速公路肇事之危險顯較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更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重大之危險,且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已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處罰,竟再為本案犯行,絲毫不知警惕,被告雖具狀表示其係因案發前突然接到翌日將出國參加比賽、隨身有大件行李之子來電請求協助接送,方為本案犯行,然而被告明知不該酒後駕車,竟仍選擇駕車出門,圖自己家人一時之便利,全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其輕忽、僥倖之心態甚彰,其縱有上開動機,仍無解於其罪責,其本案犯行仍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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