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展
宋廷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廷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裕展與宋廷恩係友人。緣邱裕展之母 陳麗菊 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閃亮之星卡拉OK」,因故與 呂冠燁 發生口角,邱裕展知悉後心生不滿,即通知宋廷恩並另夥同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到場後,邱裕展、宋廷恩即與上開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鋁棒、安全帽、花盆等物或徒手毆打呂冠燁之頭部、下腹部,致呂冠燁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5公分縫合6針、2公分縫合3針)、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及左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腹部挫傷併瘀傷、右上臂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呂冠燁、 李奕璇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裕展、宋廷恩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展、宋廷恩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24、59-6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五第116、165-166頁、本院卷一第78、178頁、本院卷二第70、79、125、239、331頁、本院卷三第86、100、104-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燁、證人陳麗菊、證人 馬鴻略 、證人 簡民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奕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5-306、309-312、3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96-97、101-102、109-1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二第53-54、58頁),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0月17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0月9日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319-3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二第59-60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上開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邱裕展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呂冠燁並無深仇大恨,縱有紛爭,亦非不得循合法途徑和平解決,卻任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呂冠燁,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下手之方式及輕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裕展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及被告宋廷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維生、已婚、家中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2人與上開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毆打告訴人呂冠燁之花盆與鋁棒、木棍等物,均未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被告邱裕展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持之花盆係路邊拾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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