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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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7年1月18日聲請書、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二罪,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不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4月│106.03.02│本院106年度│106.06.30│同左│106.07.25│││動力交通工具│││交簡字978號││││├─┼──────┼───┼─────┼──────┼─────┼─────┼─────┤│2│施用一級毒品│9月│106.03.14│本院106年度│106.11.17│同左│106.11.17││││││審訴字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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