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18日98年度票字第8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然伊與相對人之買賣關係尚有糾葛,故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無理由。原審仍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相對人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6頁)附卷可稽。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述縱屬實情,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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