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救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實領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124元,惟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7,100元、健保費每月分期補繳1,130元、生活支出9,900元、給付贍養費3,000元後,僅餘1,006元,是其無法一次預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6,650元,爰向本院聲請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第29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至58、115、177、1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健保分期繳納通知書(見本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11頁)以為釋明。另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此為民法第1057條明文規定,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並非判決離婚,故其前配偶並無請求給付贍養費之權利。惟查聲請人陳報該3,000元之給付乃用以分攤與前配偶共同居住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頁),因而該費用之性質應定性為租金而非贍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9,900元、租金3,000元並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確實無法一次繳納上開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堪認為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