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就相對人丁○○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未就其餘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板橋地方法院98年10月22日板院輔96執 全松 字第1446號函、撤銷假扣押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皆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89號提存事件予以查明,且經本院發函相對人丁○○、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為聲請人所自陳,且經本院向本院執行事件承辦股函詢無訛,並向相對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在地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詢亦無對相對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對執行等情屬實,有函文在卷可參。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此等相對人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應逕向本院提存所為之,無庸由本院審酌。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聲請利益,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