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汪偉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則不在此限,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32條第3項復有明文。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278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4款規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作成99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未具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訴,經抗告人於100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程序,故載為民事上訴狀),其上業據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任治平 ,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有該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抗告人雖原不得以此補正起訴時所欠缺法定程式之瑕疵,惟抗告人所陳明者,與代表相對人出席原審調解程序之任治平,及其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0日府都建字第09962019900號函,其上詳明記載:「有關本市○○區○○路○○巷○號等王者鄉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 任治平君 為主任委員報備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相符,此有原審卷附該函影本可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2頁),可認抗告人於原審已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為相當之釋明,惟原審法院於相對人提出該臺北市政府函令後,猶以民事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並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已難認為妥適,復經抗告人向本院為上開補正,且該事實於原審法院已屬顯著,原法院卻對卷內所附顯著資料漏未斟酌,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則抗告人於抗告審提出前揭新事實,與上開條款所定例外情事,核屬相符,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未具法定程式駁回其訴,於法尚有未合,則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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