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3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咸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
(一)、債務人張咸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3月23日止累計10,773元正未給付,其中3,471元為消費款;3,70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咸豐於94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
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23日止累計182,947元正未給付,(其中90,765元為本金,92,18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張咸豐於93年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0元
,約定自93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23日止累計566,336
元正未給付,其中288,978元為本金;258,924元為利息;18,43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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