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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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 喬安娜 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相對人 倪招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15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提存物已經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8604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異議人對於本件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本院業已通知撤回執行命令,另案應已執行完畢,故應返還本件提存物,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3525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異議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相對人執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04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86043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在9萬3525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227元、執行費758元之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向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本院另在99年10月4日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8604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物,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而前揭2份禁止命令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86043號通知因相對人已超額執行,故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8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04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以,異議人前提供系爭提存物之目的既係為免相對人於98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前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今該判決又已確定且執行完畢,異議人提供系爭提存物之原因應已消滅,原裁定未審酌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已在99年12月1日撤銷99年10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86043號禁止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執行命令,而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