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成因犯竊盜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7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年7月18日之聲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1年4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編號1至││││,如易科罰金│27日│度易字第59│26日│度易字第59│24日│6於判決││││,以新臺幣10││2號││2號││時定應執││││00元折算1日││││││行有期徒││││(聲請書誤載││││││刑10月,││││為3月,應予││││││已於102││││更正)││││││年3月20│├─┼──┼──────┼─────┼─────┼─────┼─────┼─────┤日縮刑期││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1年4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滿執行完││││,如易科罰金│28日│度易字第59│26日│度易字第59│24日│畢││││,以新臺幣10││2號││2號││││││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如易科罰金│13日│度易字第59│26日│度易字第59│24日│││││,以新臺幣10││2號││2號││││││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4│竊盜│有期徒刑2月│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如易科罰金│23日│度易字第59│26日│度易字第59│24日│││││,以新臺幣10││2號││2號││││││00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2月│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如易科罰金│24日│度易字第59│26日│度易字第59│24日│││││,以新臺幣10││2號││2號││││││00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2月│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如易科罰金│24日│度易字第59│26日│度易字第59│24日│││││,以新臺幣10││2號││2號││││││00元折算1日│││││││├─┼──┼──────┼─────┼─────┼─────┼─────┼─────┤││7│妨害│有期徒刑5月│101年4月│本院102年│102年11月│本院102年│102年12月││││性自││12日│度侵簡字第│27日│度侵簡字第│28日││││主罪│││10號││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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