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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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啟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6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與疏洪六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接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左轉進入疏洪六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行至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之交岔路口,因有後方車輛欲右轉疏洪一路,故甲○○即將重型機車往右側靠近疏洪六路行人穿越道附近停靠,迨後方車輛右轉後,始直行疏洪一路。乙○○因有上開疏失,以致發現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於疏洪六路之行人穿越道中段附近或在疏洪六路行人穿越道中段左側附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直接撞及該機車左側,並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脛骨平台粉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外傷後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合併輕微腦實質壓迫身體及顏面多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亦具有證人身分,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50、60公里之時速行駛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非證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60條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之上述辯解,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甲○○受有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脛骨平台粉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外傷後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合併輕微腦實質壓迫身體及顏面多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是否有超速,伊並未注意到甲○○,直到轉到疏洪六路時才看到甲○○,伊並無過失,甲○○之傷勢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由新莊市工廠下班出發,準備往我住家臺北縣○○鄉○○路○○○號3樓休息。當時肇事時在路口處,沒有車道,我車速約50將近60公里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7754號偵查卷第8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當時車速是五十幾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79頁、第90頁),且上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當天我是騎乘KXS-300號重機車,從三重市○○○路直行,我沒有先右轉再迴轉到疏洪一路,我是一路直行,當時我的燈號是綠燈。在綠燈之前,因為有車子要右轉,所以我就靠右邊一點,讓車子先過,等綠燈之後,我就一路直行,因為被告的車速過快,才會導致刮地痕、我的拖鞋、安全帽、車子都散落在疏洪六路上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9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稱:當天我是走在疏洪一路,我要直行,但是有一輛車右轉,所以我靠右一點要讓他右轉,當時我的燈號是紅燈我要往前一點讓那輛車右轉,等到這個燈號變成綠燈之後我就直行,所以我起步的時候有一點偏右,被告的速度絕對不可能只有五、六十公里等語(詳本院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7頁)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6幀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無疑義。而告訴人甲○○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脛骨平台粉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外傷後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合併輕微腦實質壓迫身體及顏面多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於96年10月9日、同年月12日、97年
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佐,足見上情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當時行車速度將近時速60公里,而被告係車禍發生3小時後即接受警方之詢問,其對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記憶當至為清晰,且參照一般人對於車禍發生後之陳述內容,通常會避重就輕而為己方有利之陳述,肇事者應不可能故意捏造事實以陷己於不利之地位,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高估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之可能。其次,詳細觀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雖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留有煞車痕跡,而無從據以推斷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為何,然被害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拖行之刮地痕跡,至少高達34.9公尺,此外,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倒於疏洪六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上,車頭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機車停放位置往東東南方向延伸,於疏洪六路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上有三道長短不一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自行車穿越專用道之右側0.5公尺處(距離路面邊線約5.6公尺)有一長約0.5公尺之刮地痕,再往右側1.3公尺處亦有一長約0.2公尺之刮地痕,二者距離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約1.4公尺,另第二道刮地痕右側1.
5公尺處則為第三道刮地痕之起點,此道刮地痕一直往西西北方向延伸到機車最後停放位置,距離第二道刮地痕之至路面邊線之垂直線右側1.5公尺處之外側快車道、路面邊線至護欄處分別有二處機車之碎片,再往右側9公尺之路面邊線至護欄處尚有1處機車之碎片,該處垂直位置之內側快車道上,有1只被害人機車之座墊,第三處碎片處再往右側1.4公尺之外側快車道上遺留有被害人甲○○之安全帽,被害人之拖鞋分別在疏洪六路分向限制線之兩側,與被害人遺留之血跡、及被害人機車之燈殼、機車散落物等均在疏洪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距離第二道刮地痕至路面邊線之垂直線距離分別為7.2公尺、7.7公尺、13公尺、17.5公尺(均詳前開偵查卷第4頁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被害人甲○○之拖鞋、機車座墊、機車燈殼等散落物,呈現大面積散落於疏洪六路由東往西之快、慢車道上等情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甚快,應遠高於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是被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其次,車禍後二車之車損情形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毀損、擋風玻璃下方破裂,呈現圓形放射狀破損(詳偵查卷第24-26頁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凹損(均詳前開偵查卷第28-29頁),則由上開第一道及第二道刮地痕之長度分別僅有50公分、20公分,二道刮地痕間隔1.3公尺,第二道刮地痕尾端距離第三道刮地痕之起點約1.5公尺,及二車之車損狀況觀之,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後機車並未立即倒地,而係彈起後,在空中停留,被害人隨之飛起撞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下方,機車則隨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疏洪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之速度,再以跳躍式的方式摩擦地面,並被帶往疏洪六路之外側快車道上,由此益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極快,始會於地面上造成此種分斷式刮地痕之情形,是以此推斷,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之碰撞地點並非在第一道刮地痕起點附近,至少應在疏洪六路之行人穿越道中段附近或在疏洪六路之行人穿越道中段左側附近始為合理。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既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足見二車撞擊時之行車方向應係垂直方向,而被告之自小客車既係自疏洪一路左轉疏洪六路,則被害人之機車行向應係自疏洪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無誤。因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要直行,但是有一輛車右轉所以我靠右一點要讓他右轉,等到這個燈號變為綠燈之號我就直行,所以我起步的時候有一點偏右等語(詳本院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本院前開論斷相合,堪予採信。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若以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受撞擊後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起點在疏洪六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內(與林車正常應依直線行駛之距離超過20公尺)之跡證研判:肇事前甲○○騎乘重機車其駕駛行為應為右轉後再左偏行駛的可能性較高,此有該會97年3月3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710號函乙份在卷可佐。然鑑定意見遽以刮地痕之起點作為認定二車之重擊點,其認定已有違誤,是自難以該鑑定結果遽為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肇事地點即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均係雙向4車道,路面均甚為寬廣,亦無任何樹木或遮蔽物阻礙被告視線之情形,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駛方向,對於上開路口動態之視線亦相當良好,視野亦甚為寬廣,另參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撞擊點位置,至少應在疏洪六路之行人穿越道中段附近或在疏洪六路之行人穿越道中段左側附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尚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發覺被害人自疏洪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預為防範採取煞車等相關之應變避煞措施,因之,若非被告於肇事前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不致於無法及時避煞,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故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理,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基本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末以,本件案發當時,雙方行向之燈光號誌為何?因被告藍福財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己方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路口為一不對稱路口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為左轉保護四時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當時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實際上為何?故案發當時雙方行向確實燈號情形,業已無從查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唯一原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肇事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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