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清晨5時5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之福德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因功德箱內無金錢而未遂。嗣經該福德廟委員甲○○於99年4月12日晚上7時30許,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紙、現場勘查照片2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該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堂弟 潘宗偉 於警詢時指認屬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惟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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