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岑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6
4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
993、2544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5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9號,此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岑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岑晞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ELEVEN合維門市將她的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到桃園市○○區○○路○○○號7-ELEVEN元化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偉浩 」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些帳戶實施詐騙。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之被害人,使附表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二、起訴、移送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過
(一) 劉宥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陳怡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顏嘉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四)李佳蕙、蘇縈繡、吳桂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五) 洪淨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洪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 鄧伊君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趙岑晞都坦承,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紀錄及富邦、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3、2544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為同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罪處罰。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據正犯之刑減輕。
(六)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另外,被告坦承犯罪行為,並與附表編號1、5、7、8之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完畢,至於其餘被害人未到庭或不求償(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卷第27、39、41頁),仍可視為有悔意,及參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賠償有到庭之被害人完畢,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大致如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何況本案是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再拿他人帳戶存放贓款。所以,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判被告無罪,但檢察官認為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