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宗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宗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無名小站所架設之部落格,發表「pagi很多事情你們都不知道,包含跟男生的女朋友說她有寄裸照很了不起」之文章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 曾珮晴 名譽之行為,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曾珮晴自己先於該部落格以帳號「pagi35」留言,稱伊男友於伊交往時,半夜仍與告訴人msn聊天、互看視訊,以及伊男友電腦內,告訴人的照片數量絕對多於伊,其中還有一些很清涼的(照片),且伊男友也跟伊說,是收到裸照,所以伊才會寫裸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無名小站其所申請之部落格,並以帳號「sassysasa」發表前揭文章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該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容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5號卷,第95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曾珮晴確實曾於被告前開部落格以帳號「pagi35」留言稱被告男友電腦內,有告訴人一些很清涼的照片,有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同卷第57頁),然所謂清涼照,並不等同裸照,而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跟男生的女朋友說她有寄裸照很了不起」之事,在客觀上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縱使被告能證明該內容確屬真實,然此事純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謂非誹謗他人名譽,對於告訴人精神上係有損害。且上開文章登載於無名小站之被告部落格上,該部落格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網站,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因與告訴人於網路發生糾紛,竟思慮未周輕率失言,而於公開網路具體指摘告訴人「跟男生的女朋友說她有寄裸照很了不起」,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已不願與其商談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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