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件、皮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皮夾2件(含舉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皮夾2件(含舉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