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4次恐嚇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