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乙○○(原名 林芳濱
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0三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或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追償第三人 蔡侎蘭 所積欠之高額保證債務及利息,實非聲請人所能預料,因其等既未取得蔡侎蘭之遺產,卻需繼續承擔其所其下之高額保證債務,依一般情理認知顯然有失公平。且民國98年6月10日新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95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相對人執行之標的應以聲請人之所得遺產為限。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事由,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抵押權之聲請執行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135,228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705,000元(計算式:3,135,228×5%×【4+4/12】≒629,000,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