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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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7,933元、利息3,92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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