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程宇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蔡程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離去,惟辯稱:我發現自己的安全帽遺失,就隨手拿走本案安全帽,便趕著上班去了,我有想要返還本案安全帽,也知道拿走別人的安全帽是竊盜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程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衡諸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透過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獲被告,前往被告居住之旅館,始查獲本案,被告並表示將本案安全帽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並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返回居住之旅館後,仍未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而係逕將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自己的機車上,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