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5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八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LH003543,附息票7-10期)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LI000600,附息票7-10期),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建設公債93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4年存字第5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並以95年度存字第3540號、96年度3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辦理提存物之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現金,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