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2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育冬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5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鄧嬌儀 所有之OPPO牌A77型號手機及手機殼內所夾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於其停放該處之056-PNL號機車前置物箱內。蘇育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及現金後,騎自行車離去。嗣鄧嬌儀下樓後,發現手機及現金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清楚拍得行竊者形貌及自行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在高市○○區○○○路與宏泰街口,發現騎乘自行車之蘇育冬為監視器拍得之行竊者,而予攔詢。蘇育冬坦承行竊,並自行從上衣口袋內取出手機及現金1000元交付予警查扣(已發還鄧嬌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蘇育冬,就證人鄧嬌儀於警訊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院卷5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及鄧嬌儀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多件竊盜、多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簡字3063號、106年簡字4823號、107年訴字41號、橋頭地院107年簡字第332號判處徒刑確定,暨經橋頭地院107年聲字11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10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卷附前科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出獄不久再犯本案,又與執行完畢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量刑應低於否認犯罪及失竊物未領回未獲賠償之情形。然本案行竊過程有清楚可辨識行竊者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警卷23至27頁、35頁照片),原本就不易否認。況且,行竊後未及處分贓物旋經警查獲而扣得失竊物品,顯與贓物另藏放他處仍帶警取出贓物之情形有別。為此,難僅因被告坦承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就認為被告應從輕量處低度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暨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詳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