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薪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薪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薪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黃薪芹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毒
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符合自首要件。
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4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