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李心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32332、48-ZAB132333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心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8時26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0月1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2月9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9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3233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關於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陳明於民
國108年10月1日上午8時26分,於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因變換車道被裁處;該舉發告知單上載明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而依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788號上所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其中第一款規定即為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茲有疑義的是,該路段為原告每天上下班固定必經之地,對路線再熟稔不過,然而當天原告上班途中經過此處,因塞於車陣中被擠在外線車道,如若不變換車道,惟恐欲錯過此匝道耽誤上班時間,進而打方向燈慢慢變換車道,何來驟然之說?再者,有因原告變換車道釀禍造成車禍事故嗎?答案可見當天並無因車禍事故釀災,再者,若因變換車道就要接受舉發單被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整,該舉發單是告訴原告若原告因車陣被塞於外線車道中無法下交流道,只能乖乖順著車陣下錯交流道,再重新上匝道一次嗎?這種措施豈不擾民?再者,鈞院在上,當天交流道嚴重回堵,有開車經驗的駕駛均深知塞車堵於車陣中之無奈,因原告變換車道,一度讓後方車輛以為原告欲插隊排於前方,憤而鳴喇叭作響意欲警告,然則,開放民眾檢舉此一政策原是德政,所有人皆是執法機關第三隻眼,但若然有人只是一時不悅,誤以為原告欲插隊於前方憤而濫行檢舉,豈不糟塌鼓勵民眾檢舉的美意,因此對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處因變換車道被開單深表不服。
⒉關於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載明原告行駛
路肩,附上圖片所示清晰可見該路段遠在國道2號西向6.8公里處,即開放一般民眾於告示牌指示之路段時間行駛路肩,以便疏通上班車潮,原告行駛路肩自以為無誤,於法無悖,然則依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788號函所述該路段開放行駛路肩為108年11月11日起始開放行駛路肩,懇請調查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該路段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始能行駛路肩乙事,查證若屬實,原告願接受處分繳納行駛路肩新臺幣4000元罰鍰。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是奉公守法的良民,可能僅係當天一時
誤查,以為該路段開放路肩行駛,因而誤觸法規,但是原告依法規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欲下交流道,進而行駛路肩,本是一個連續行為,在裁罰上分立兩張舉發通知單,實有不妥,懇請鈞院詳查並做出妥適裁決,庶免冤抑!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其違規影片觀之(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ATX-037
5-影像」00:00:05)清晰可見原告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按錄影畫面可茲證明當日天色情況良好,亦無塞車,原告乃是從後方直接至檢舉人前方強行進車陣中,並非如原告所述塞於車陣中。法規要求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其目的乃是為了使駕駛人在高速行駛的狀況下,可以維持反應時間,且保持安全距離乃是駕駛人可以自行控制的,影像中駕駛人無外力影響駕駛人,駕駛人應可以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⒉次查,國道2號路肩開放路段為機場系統-大竹(西向)(
8K+230~5K+220)的平日7:00-10:00、17:00-19:00且自108年11月11日起開放,然原告違規日期為108年10月01日,該路段尚未開放路肩行駛,原告主張路肩開放情事似有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⒊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的爭點:㈠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8時26分許,行
經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就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主張:當天上班途中因塞於車陣中被擠在外線車道,因恐耽誤上班時間,進而打方向燈慢慢變換車道,何來驟然之說,且其變換車道亦未釀禍,倘因車陣被塞於外線車道而無法下交流道,只能順著車陣下錯交流道,再重新上匝道一次嗎,此種措施豈不擾民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㈢原告另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復主
張:該路段國道2號西向6.8公里處,即開放一般民眾於告示牌指示之路段時間行駛路肩,以便疏通上班車潮等情,並陳稱:原告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欲下交流道,進而行駛路肩,本是一個連續行為,卻遭分別裁罰,實有不妥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8時26分許
,行經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0月1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788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及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8時26分許,行
經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
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①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前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查,首先關於本件系爭汽車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部分(即109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788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二、有關ATX-0375號車於108年10月1日8時26分,在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暨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本件為檢舉民眾於108年10月1日8時26分,在國道2號西向
5.9公里處,因現場目睹本件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遂以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等情,再觀諸本院卷第110頁上方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箭頭標示之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中外車道,斯時該系爭汽車已右行駛,且其右前車輪已壓在白實線之車道線上,另其右後車輪則與檢舉人車輛中間,並未見任何其他白虛線出現,如此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更可益見於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與其右後側之檢舉人車輛至多僅保持約3公尺之安全距離。倘若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而論,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788號函文所述之變換車道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此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8時26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
5.9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復查,關於本件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之違規事
實部分(即109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本院嗣於109年5月15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場勘驗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ATX-0375】:影像畫面上有4個車道,靠道路中心內側三個車道並無塞車情形,最外側車道有一部AAR-6930號小貨車緩慢行駛,影像00.00.04秒畫面左下方原告ATX-0375號小客車出現,打右向方向燈變換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隨即變換車道行駛路肩,影像
00.00.11原告車輛行駛路肩,影像畫面於00.00.14結束。」(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先打右轉方向燈進入外側車道後,旋即再右轉切入路肩行駛等情,復為原告於108年12月9日申訴時所自承:「……申訴人當天早上上班途中行經該路肩時車輛不止我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其起訴時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承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8時26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據此認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經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就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主張:當天上班途中因塞於車陣中被擠在外線車道,因恐耽誤上班時間,進而打方向燈慢慢變換車道,何來驟然之說,且其變換車道亦未釀禍,倘因車陣被塞於外線車道而無法下交流道,只能順著車陣下錯交流道,再重新上匝道一次嗎,此種措施豈不擾民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⒈查,原告雖主張:當天上班途中因塞於車陣中被擠在外線
車道,因恐耽誤上班時間,進而打方向燈慢慢變換車道,何來驟然之說,且其變換車道亦未釀禍,倘因車陣被塞於外線車道而無法下交流道,只能順著車陣下錯交流道,再重新上匝道一次嗎,此種措施豈不擾民等情,惟依前揭本院109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駛之中外車道並無塞車之情外,且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亦保持往前行駛之狀態,而未見原告起訴所稱當時因塞於車陣中而被擠在外線車道乙情。
⒉此外,縱使當時外側車道有原告起訴主張之塞車情況,但
該舉發違規路段既為原告每日上班駕車所行經之處所,衡諸常情,原告對此路段之每日車流狀況應甚為熟悉,倘若當時見該外側車道有車流量大且有塞車之情形,即應提早進入外側車道依序排隊等候進入匝道,而非已到車陣出現,始尋找車陣中間之間隔空隙,並在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情況下,即向右切入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而與其右後側之檢舉民眾車輛,幾乎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由此更可益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非但確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外,並且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原告就關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主
張:該路段國道2號西向6.8公里處,即開放一般民眾於告示牌指示之路段時間行駛路肩,以便疏通上班車潮等情,並陳稱:原告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欲下交流道,進而行駛路肩,本是一個連續行為,卻遭分別裁罰,實有不妥等語,亦不可採。
⒈查,原告另主張:該路段國道2號西向6.8公里處,即開放
一般民眾於告示牌指示之路段時間行駛路肩,以便疏通上班車潮,並陳稱:原告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欲下交流道,進而行駛路肩,本是一個連續行為,卻遭分別裁罰,實有不妥等情,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030號函文所檢附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以觀,可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機場系統與大竹間之西向路段(即8.23公里至5.22公里處),自108年11月11日起,始開放於平日上午7時至10時及17時至19時許,可供該路段之車輛行駛路肩,復參以本院卷第103頁所附之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亦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2號西向5.9公里處之路肩時,其當時之時間為108年10月1日8時26分許,由此可見舉發違規當時該路段之路肩尚未開放供車輛行駛,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⒉至於原告再陳稱:原告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欲下交
流道,進而行駛路肩,本是一個連續行為,卻遭分別裁罰,實有不妥等語,惟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9款之法律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亦即其中為系爭汽車行駛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時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另一則為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審視該兩者違規行為不僅行為態樣迴異,並且所行駛之車道亦有不同,自不生原告所稱之同一連續行為不得分別舉發裁罰之違法,如此原告基於不同車道之行車狀況而所為不同之違規行為,核應屬數行為,故被告據此分別處罰,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