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原告 王國村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告 謝福華 即龍港砂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間,向原告開設之修理廠購買怪手、鏟裝機械,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9,500元,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9,000元、11萬500元之支票
2紙,豈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500元,及自8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怪手、鏟裝機械,被告之機械均係向臺中王田之廠商購買,自無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可能,而上開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然簽發之目的已不復記憶,惟被告既未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絕無可能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況系爭支票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縱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ACNO0000000號、發票日84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9,0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提示付款時,因該帳號於83年6月3日即為拒絕往來戶而遭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退票(司促卷第13頁)。
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ACNO0000000號、發票日84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11萬5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提示付款時,因該帳號於83年6月3日即為拒絕往來戶而遭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退票(司促卷第15至16頁)。
⒊原告前曾向本院以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184號核發,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並撤回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19號事件之起訴。
⒋被告於87年12月2日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為歇業登記(苗簡
419卷第45頁)。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具有購買怪手、鏟裝機械之買賣關係?被告有無因此簽發上開支票支付?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9,000元、11萬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以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即應就被告確有因簽發上開本票受有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闡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乙情有何舉證
,原告僅泛稱: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物品,故簽發上開支票,這就是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有基於借款、租賃、承攬、委任、買賣而簽發者,亦有基於擔保、借票之原因而簽發,不一而足,礙難僅憑被告有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即具有原告主張之買賣怪手、鏟裝機械之關係。從而依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認定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原因乃給付貨款,礙難認被告有獲得利益。
㈢次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
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4年3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支票權利於經過1年間不行使,即於85年3月15日起消滅,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5年3月15日起經過15年,即100年3月15日起時效亦完成。則原告既未提出於84年3月15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後經退票,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復未提出就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進行有何中斷時效之情狀,是原告遲至108年5月7日方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司促卷第7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萬9,50
0元,不僅無法舉證被告有因簽發上開本票受有利益,且該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