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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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金
池懿芯原名池雅蒨.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12號、第3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懿芯收受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池懿芯所為,則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2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