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貳對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6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對,經鑑定均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陳建閔所涉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1年5月12日期滿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對,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述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