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witch遊戲機壹臺(內含遊戲光碟片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瑋與 周宣旭 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周宣旭邀約廖冠瑋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503室周宣旭之租屋處作客,詎廖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間之某時,趁周宣旭下樓拿取物品之機會,在周宣旭上址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周宣旭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之Switch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光碟片1片),得手後,旋即下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周宣旭上樓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宣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宣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被告LINE帳號頁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周宣旭上址租屋處附近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刑案現場地圖、被告與告訴人周宣旭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周宣旭所有之Switch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光碟片1片),損及告訴人周宣旭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周宣旭和解,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周宣旭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Switch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光碟片1片)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宣旭,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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