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傢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傢鋐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覺民路618巷口時,適有 莊有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覺民路61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楊傢鋐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莊有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莊有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擦傷、雙膝瘀傷等傷害。詎楊傢鋐未留置現場查看莊有吉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莊有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傢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偵查中,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楊傢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件係於111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7日雄檢信月111偵492字第1119071779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莊有吉已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26日收狀在案,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7頁),益徵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撤回告訴。足認檢察官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銘珠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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