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竣具保人陳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謝其竣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文豪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為證。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查詢後得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6月5日出境,此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