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請人 張秀溎 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被告 張淑玲
陳慧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淑玲等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竊盜、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7月1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卷【下稱再議卷】第4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玲為 張正聰 之胞妹,聲請人則為張正聰之次女,張正聰生前經營坦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坦進公司)、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被告陳慧蓁並擔任坦進公司、達菖公司之會計,亦為坦進公司股東,負責坦進公司及達菖公司會計相關業務、保管坦進公司與達菖公司之空白支票、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均明知坦進公司及達菖公司代表人張正聰於110年3月18日死亡後即無權利能力,不得再以張正聰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被告2人亦未受張正聰全體繼承人委託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取款方式,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陳慧蓁就附表一編號1至6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張正聰、達菖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8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管理各該帳戶之正確性,並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詐欺、侵占、背信、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㈠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3142號判決意旨,委任人死亡後,以委任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為死者猶生存於世,即屬無權製造之偽造行為,縱使受任人依據民法第551條規定,繼續處理所營事業未了事務,然並非表示可以繼續以已死亡之人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因此所為製作文書行為即不構成犯罪。
㈡因此,縱使被告陳慧蓁為處理公司未了事務,然張正聰已經
過世,被告陳慧蓁又自承其一直處理公司財務,可見其人生歷練與從事商業活動的經驗豐富,就票據具備流通性、支票發票人始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義務之法律意義知之甚詳,且知悉被繼承人死後,如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票據行為,將使銀行誤信票據上所載之人尚生存,肯認該票據之真正,影響票據之公共信用性,是被告陳慧蓁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駁回再議處分逕以民法第551條認被告2人不構成犯罪,顯有誤會,顯非適法。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之父張正聰為坦進公司、達菖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
於110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之母 何文襄 曾以聲請人名義出具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函文准予備查,嗣聲請人以何文襄未得其同意而擅以其名義拋棄繼承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0年7月29日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裁定及110年7月29日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准予備查聲請人拋棄繼承部分之函文等節,有坦進公司、達菖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95頁至第499頁),並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卷、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陳慧蓁、張淑玲以附表一「取款方式」欄所支用,等節,亦據被告陳慧蓁、張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3頁),並有張正聰八里區農會帳號(下稱八里農會)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正聰八里農會帳戶)、坦進公司八里農會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坦進公司八里農會帳戶)、達菖公司八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菖公司八里農會帳戶)、達菖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菖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亦足認定為真實。
㈡惟聲請意旨指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張淑玲、陳慧蓁
冒用張正聰、達菖公司之名義開立等節,固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為證(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張正聰死亡後所開立,顯見為被告張淑玲、陳慧蓁所偽造等語。然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均為張正聰死亡前之110年2月20日,所事前開立予附表二編號1至7「支付之工程款項」欄所載廠商,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則為張正聰死亡前之110年3月10日,所事先開立予工程人員 游武昌 ,作為支付坦進公司、達菖公司工程款項、聘任費用所用等節,業據被告陳慧蓁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支票影本、廠商110年1月份請款明細表7紙、達菖公司110年1月25日統一發票、全民土石方加工處理廠請款單、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達菖公司110年1月31日統一發票、泉延鑿井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達菖公司110年1月29日統一發票、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達菖公司110年1月5日、11日統一發票、立祥實業社請款單、達菖公司110年1月18日統一發票、嘉泰汽車電機行110年1月18日、19日請款單、達菖公司110年2月2日統一發票、廠商 姚閎程 之工程費用110年2月8日請款單、專任工程人員游武昌之技師聘任契約書各1份為證據(見他字卷第423頁至第469頁),應足認定為真實。聲請意旨徒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載之發票日係在張正聰往生之後,即認被告2人有擅自簽發達菖公司之支票乙節,尚難可採。
㈢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乃係轉入張正聰八里農會帳戶,
作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款項所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則是轉入達菖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支付附表一編號7支票款項所用,本質上均為同筆款項,有上開張正聰八里農會帳戶、坦進公司八里農會帳戶、達菖公司八里農會帳戶、達菖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之支用,為各持票人自行向銀行提示張正聰、達菖公司所開立支票而兌現等情,亦有八里區農會111年1月20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112000058號函所附交易憑證(見他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1年2月21日埔墘字第1118100627號函所附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7頁),是此2筆款項既非被告張淑玲或陳慧蓁所主動以網路轉帳、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所為,當無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竊盜、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情事。
㈣再就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雖分別為被告陳慧蓁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所支用,然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陳慧蓁網路轉帳,乃為支付張正聰、達菖公司支票票款,已難認被告陳慧蓁於轉帳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附表3至5所示款項,則均為支付坦進公司、達菖公司銀行貸款、工程款或公司營運費用等節,亦有達菖公司、坦進公司應收應付款項明細表、坦進公司八里農會帳戶、達菖公司八里農會帳戶、達菖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等證據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55頁、第277頁、第287頁、第421頁),可認定被告陳慧蓁為上開款項之支用,均係為償還張正聰所經營之坦進公司、達菖公司款項所用,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能以刑法詐欺、竊盜、侵占、背信等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認張正聰既已死亡,被告陳慧蓁仍以其名義為相關轉帳行為,屬刑法偽造文書行為等語。但細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均係在闡述行為人生前獲得授權,因委任人死亡,其客觀上授權關係視為消滅之情況,此時行為人以委任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客觀上固不能認為仍有委任人授權。然上開判決仍未否認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之情事。查被告陳慧蓁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本案相關達菖公司、坦進公司應付款項之支付,乃張正聰生前交代被告陳慧蓁辦理結清(見他字卷第83頁、第203頁),且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確均係用於張正聰、坦進公司、達菖公司應付款項之支付,亦如前述,可見被告陳慧蓁上開辯稱,尚值採信,則被告陳慧蓁在主觀上認為其是受張正聰生前授權,而有處理相關款項轉帳、現金提領權限之情況下,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項款項支用,亦難以刑法盜用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詐欺、竊盜、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盜領帳戶金額(新臺幣)取款方式1110年3月19日張正聰八里農會帳戶100萬元由被告張淑玲以兌現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方式,取得左列款項。2110年3月19日坦進公司八里農會帳戶100萬元被告陳慧蓁登入坦進公司設於八里農會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出左列款項至張正聰八里農會帳戶。3110年3月31日10萬元被告陳慧蓁登入坦進公司設於八里農會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出左列款項至達菖公司申設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並現金提領用以表示支付工程款項。4110年3月19日達菖公司八里農會帳戶185萬元被告陳慧蓁登入達菖公司設於八里農會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出左列款項至達菖公司申設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5110年3月19日115萬元被告陳慧蓁以現金提領左列款項。6110年3月19日100萬元被告陳慧蓁登入達菖公司設於八里農會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出左列款項至達菖公司中小企銀帳戶。7110年3月19日達菖公司中小企銀帳戶185萬元被告張淑玲以兌現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85萬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支付之工程款項1AJ0000000110年4月17日16萬9,517元全民土石方加工處理廠2AJ0000000110年4月17日1萬9,400元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AJ0000000110年4月27日10萬3,000元廠商姚閎程之工程費用4AJ0000000110年4月27日2萬1,000元泉延鑿井工程有限公司5AJ0000000110年4月27日1萬2,280元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6AJ0000000110年4月27日9,500元立祥實業社7AJ0000000110年5月7日3萬6,400元嘉泰汽車電機行8AJ0000000110年3月31日18萬1,360元專任工程人員游武昌之聘任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