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抗告人 尤建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 余慶德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嗣該院以該裁判應為判決,惟誤載為裁定,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裁定將載為「裁定」者更正為「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確定後,抗告人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高雄地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一○○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判,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其裁判書中有關「裁定」之記載,顯係誤寫,該院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誤寫為「裁定」部分更正為「判決」,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時,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高雄地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有據。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更正錯誤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查高雄地院所為更正裁定,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