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訴人 潘誠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潘誠源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一罪)等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生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於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依卷內相關資料,告訴人 賴文昌 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為偽證,第一審及原審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提出「賴文昌」郵政掛號信函封面影本、車輛拍賣紀錄影本為證。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或係就於原審所未主張之事證,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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