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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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3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其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途經光復西路50號前時,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宏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挫傷、腕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在撞擊後,已受有傷害,卻在知悉告訴人之友人已報警處理後,即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而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