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5至6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附表編號4、
7、8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4年5月之有期徒刑(1年7月加上1年,再加上7月、7月、8月),合先敘明。審酌被告所犯8罪,罪質相同,且係短時間內連續犯罪(108年3月6日至108年3月20日間),被告前科也多係竊盜之案件,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本院亦考量針對附表1至3之罪、附表5至6之罪,原審已有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日期│108年03月06日│108年03月10日│108年03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2800號│2800號│2800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1│108年度易字第121│108年度易字第121││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8年05月23日│108年05月23日│108年0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1│108年度易字第121│108年度易字第121││定││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8年06月18日│108年06月18日│108年06月1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108年03月15日│108年03月11日│108年03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5753號│6312、7910號│6312、7910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事││627號│864號│864號││實├───┼────────┼────────┼────────┤│審│判決│108年05月30日│108年07月23日│108年07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定││627號│864號│864號││判├───┼────────┼────────┼────────┤│決│判決確│108年07月02日│108年08月18日│108年08月1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08年03月19日│108年03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9349號│6562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後││967號│683號│││事├───┼────────┼────────┼────────┤│實│判決│108年07月30日│108年10月0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判││967號│683號│││決├───┼────────┼────────┼────────┤││判決確│108年08月30日│108年11月05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