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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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晴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晴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仿冒服飾1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晴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迄105年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服飾1件,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冒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露天拍賣網頁畫面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據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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