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09號原告 劉嘉豪 (原名: 劉秉豐 、 劉文同 )被告清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之585地號土地)、同段64之53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38號(下稱系爭64之537房地),於民國87年3月30日以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87年北樹他字第00207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60萬元;次查系爭64之58
5地號土地10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30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64之537房地約為每平方公尺62,222元(計算式:9,800,000元÷157.50㎡=62,222元/㎡),是上開不動產價額共為6,696,110元【計算式:系爭64之585地號土地14,300元/㎡×土地面積20㎡+系爭64之537房地62,222元/㎡×(總面積89.18㎡+陽臺面積8.07㎡+平臺面積5.77㎡)=6,696,110元,元以下4捨5入】,足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26
0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6,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