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20號上訴人 余欣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欣 律師被上訴人 李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 蘇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萬分之224,及其上同段7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 余朝進 所有,前委由訴外人 顏朝旺 向銀行辦理貸款,顏朝旺再委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李陳美貴 協助。詎李陳美貴於民國92年5月6日,擅自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余朝進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間轉售他人而無法返還。余朝進於95年6月4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致伊受繼承遺產減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7,
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朝旺以余朝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顏朝旺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陳美貴,約定由李陳美貴清償系爭房地之
341萬2,597元貸款,並以顏朝旺積欠李陳美貴之借款150萬元作價抵償,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余朝進於89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90年4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41萬元,約定應繳之貸款本息,自余朝進於該銀行帳戶每月扣繳,上開貸款嗣於92年4月29日以現金341萬2,597元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余朝進於95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余朝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許家銘 ,並於同年
2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函、92年中山字第135260號登記卷、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130、148至153、113至130、67、15、56、72至75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系爭房地原為余朝進所有,於9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上開移轉登記所使用申請日期為同年4月17日之余朝進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27頁),為余朝進親自辦理(見本院卷第18
7頁),及同年5月6日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114、117至120頁)上蓋用之「余朝進」印鑑文之真正,均未加以爭執,足見余朝進係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無從推認係李陳美貴偽以買賣之原因所為。
(三)倘上訴人所稱:余朝進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由顏朝旺委請李陳美貴協助,始交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余朝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節為真,則余朝進就貸款金額必定急於使用,衡情於交付92年4月1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後,余朝進或受託辦理貸款之顏朝旺,應會積極向李陳美貴詢問辦理之情形。然上訴人未舉證余朝進曾向顏朝旺詢問,或在余朝進95年6月4日死亡後,曾向顏朝旺詢問辦理貸款之結果,且顏朝旺直至104年6月間,始寄發存證函予李陳美貴為主張(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長達10餘年均未予聞問,顯與其委託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要與事實有間,尚不足採。
(四)關於系爭房地之出售,臺北市政府曾於92年5月1日函覆余朝進,並稱:台端申請轉售系爭房地,符合轉讓規定,請逕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
8頁),該函係寄至余朝進設籍之系爭房地址,余朝進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乙事,不能諉為不知。又依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余朝進旋於翌月10日將戶籍址,自系爭房地遷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以觀,顯見余朝進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情,甚為明確。參以李陳美貴結稱:系爭房屋並無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李陳美貴有代余朝進出租系爭房屋之情事。以故,上訴人所稱:遷戶籍是因李陳美貴向顏朝旺表示,因承租人不希望有其他人之戶籍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並不可取。
(五)審諸系爭房地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41萬元,係約定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25年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應繳之貸款本息,應由余朝進之帳戶按月扣繳(見原審卷第149頁);系爭房地90年、91年地價稅之稅單係寄送至余朝進指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號5樓之5各節(見本院卷第207頁)以觀,可知系爭房地如未出售,余朝進與上訴人本應持續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地價稅等,並非置之不理。上訴人既未舉證有委託李陳美貴代為出租系爭房地乙節為真,其空言主張:余朝進僅支付89年10月至90年4月共7期之貸款,其餘委由李陳美貴出租,每月租金2萬5,000元,用以繳納每月貸款約1萬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自不足採。佐以系爭房地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嗣於92年4月29日以現金341萬2,597元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48頁),以及證人顏朝旺結證:是李陳美貴將貸款繳清(見原審卷第196頁),則上訴人謂: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李陳美貴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觀92年中山字第135260號登記卷內之資料(見原審卷第
112至130頁),顯示余朝進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余朝進委由託顏朝旺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顏朝旺委請李陳美貴協助貸款乙節為真;余朝進收受臺北市政府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函後,旋即將戶籍遷出,而無異議;系爭房地之貸款由李陳美貴於92年4月29日繳清,余朝進及上訴人均無繼續繳納貸款、地價稅;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乃李陳美貴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利益,係基於李陳美貴偽以買賣之侵害行為而來。職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