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宥湛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92號、第2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對被告洪宥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3年10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於103年10月中旬至遭查獲為止之期間,除周末回家外,均住在「香榭巴洛克HOTEL」等語,且於偵查中補充供稱:我在集團中都是跟同案被告洪 嘉謙 一起作業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嘉謙 亦於偵查中證稱:在詐騙集團內沒有跟別人搭檔過,都是跟被告一組,出去行動時被告一定在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案發之期間即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謙搭檔為詐騙犯行。㈡、證人 涂裔輝 於103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於中午12時許,接到電話中自稱是 王文豪 檢察官的人跟我說要我在我家樓下門口等一位章先生,要我把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給章先生,我於接到電話後就依約到樓下門口等,等不到10分鐘,我一抬頭,就看到一位身高約170公分左右的年輕男子出現在我眼前,靠近我跟我說他就是章先生,我先要求他讓我看他的證件,對方就拿出一張護貝的四方型的證件,上面有一個紅色星星圖案,依稀有地檢署的字樣在上面,我看到對方的證件後,我就將裝有50萬現金的牛皮紙袋直接交給對方,對方將裝有50萬的牛皮紙袋順勢塞進褲子口袋,我一交完錢後,我轉身就上樓想回家拿錢出去外面吃飯,也就沒有注意到那名年輕男子往哪裡離開了。」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5至86頁),堪認證人涂裔輝雖然年事已高,但對於事發經過仍能清楚記憶並陳述,且證人涂裔輝於103年12月30日警詢時復證稱:「編號2(即被告)就是向我收取款項的車手,向我收取款項的人我有看過,長得跟編號2號一樣,非常確定他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6頁背面),清楚證稱被告就是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可見證人涂裔輝對於遭詐騙之詳細經過及被告之長相均得清楚記憶並陳述,並無記憶不清之狀況。原審於證人涂裔輝未到庭親自接受詰問之情況下,遽認證人涂裔輝已有高齡導致記憶減退等情形,故警詢中之指認不可採,尚嫌速斷。㈢、被告為警查獲時,包包內扣得一紅色四方型證件,上記載「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別:監管科」、「職稱:收執官」、「姓名:張正賢」等情,與證人涂裔輝於警詢中證稱:「依稀有地檢署的字樣在上面」等語相符,且「張」音同「章」,堪認被告即為向證人涂裔輝收取款項之「張」姓年輕人,且證人涂裔輝遭詐騙時間為中午12時許,地點在社區樓下門口,現場之燈光應甚為清楚,證人涂裔輝應無誤認之可能。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人洪嘉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涂裔輝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被告相片之指認,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包包內扣得一紅色四方型證件上姓名為「張正賢」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理由(詳見附件原判決第8至15頁),其採證認事核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㈡、證人涂裔輝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稱:事情過太久了,其年紀已大,實在記不得向其詐騙之年輕人長相、外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證人於此次作證時,雖陳稱:「(檢察官:來向你收錢的年輕人,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他的長相?)以前派出所有給我看照片,我有在照片上看到,至於他本人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然經審判長再三向其確認,又稱:警察是拿一張他大樓門口監視器拍攝到在樓下向他騙錢的年輕人相片給他指認,他記得的照片是騙他時的照片;在派出所警察有無拿其他人的大頭照給他指認,已經記不清楚了;(經提示103年12月30日其簽名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想起來了,警察有拿多人大頭照給他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證人涂裔輝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詐騙他的年輕人已難記憶,對其指認被告大頭照係對他為詐騙之人的過程亦記憶模糊,其此部分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宥湛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趙禹任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宥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宥湛與洪嘉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
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章」、「百無禁忌」(即「 阿忠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其等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先由「阿忠」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前之某時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交付洪嘉謙、被告作為詐騙、聯絡工具,由上開2人組成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組,輪流擔任把風、收款工作,及依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阿忠」之人則係負責向洪嘉謙、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及提供支援。 渠等 遂以前開分工模式,而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被告欲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現金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復循線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香榭巴洛克HOTEL」查獲洪嘉謙,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
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本件之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03年11月11日另案遭查獲之2週前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完全未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03年10月15日至同月24日間之犯行等語(詳訴緝卷第92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曾加入同案被告洪嘉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所隸屬之詐騙集團,於加入後即與洪嘉謙搭檔,輪流擔任把風或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並經洪嘉謙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詐騙犯行中聯繫之用;且上開詐騙集團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除被告涉案部分以外),各向告訴人涂裔輝、 林文 杏、 沈子涵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後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再接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再對告訴人涂裔輝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涂裔輝復陷於錯誤,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70萬元,經旁人提醒,始知悉受騙,方未交付該70萬元而未遂。且其中同案被告洪嘉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係於案發地點附近負責把風;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中則除負責把風外,另負責與其他集團成員持告訴人 林文杏 所交出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沈子涵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緝卷第9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林文杏、沈子涵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影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4頁),且有該詐騙集團發放予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洪嘉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3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11月8日彰作管字第10541948號函暨所附ATM提款交易資料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615號函暨所附提款機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3338號函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12679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106000號函暨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共37張、基隆市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003296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及提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共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2978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6年7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5779號函暨所附採証後偽造公文2份與偽造公文拼湊照片共2張、本院當庭勘驗
103年10月15日與同月17日案發當日現場與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詳影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及其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0號案件(下稱前案)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58頁、第88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03頁至第
205頁),佐以同案被告洪嘉謙上開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認定在卷,是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2.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謙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參與詐騙犯行之模式均係於週間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香榭巴洛克HOTEL」(下稱巴洛克HOTEL)作為詐騙據點,於週末再各自返家,其等更曾於103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安樂區與仁愛區、台北市○○區○○○路○段1帶,共同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嗣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一併遭查獲等情,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詳訴緝字卷第92頁),並與證人洪嘉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詳訴緝卷第171頁倒數第8行、第178頁至第179頁),且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即前述103年11月7日該次犯行,下稱基隆地院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即上揭103年11月11日該次犯行,下稱士林地院案件)認定屬實,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訴緝卷第162-1頁至第162-10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
3.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所載,針對同案被告洪嘉謙向告訴人沈子涵收取詐騙款項時出示之公文書,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紙外,尚載為另有「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惟洪嘉謙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發時間,係向告訴人沈子涵出示共2紙公文書,除上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外,另1紙則係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此外則並未出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子涵於106年7月8日警詢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前案訴字卷一第14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60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7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5779號函暨所附偽造公文書拼湊照片2張在卷可參(詳前案訴字卷一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因此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曾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且於103
年11月間參與上開基隆地院及士林地院案件之詐騙犯行,此外上開集團之成員亦曾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然僅以此尚無從遽認被告應就前揭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仍須視其是否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就該些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定。本院衡酌:
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3年10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於103年10月中旬至遭查獲為止之期間,除周末回家外,均住在「香榭巴洛克HOTEL」等語(詳影偵一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且於偵查中補充供稱:在集團中都是跟洪嘉謙一起作業等語(詳偵二卷第30頁)。證人洪嘉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詐騙集團內沒有跟別人搭檔過,都是跟被告一組,伊出去行動時被告一定在等語(詳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及證人洪嘉謙之前開證詞,固指出被告約略於本件詐欺犯行案發之期間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且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謙搭檔為詐騙犯行。惟查:
⑴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謙既經檢察官認定為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之共犯,則洪嘉謙縱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證詞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尚無從逕與本件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而仍需檢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做為其等自白之佐證。是以本件已無從僅以被告之上開供述及洪嘉謙之前揭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間已
改口供稱:伊係於103年10月底才加入詐騙集團,係於103年11月11日另案遭查獲前兩週才上台北等語(詳訴緝字卷第
208頁、第213頁),意指其係於本件案發後方加入詐騙集團,不可能參與本件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謙亦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集團成員係同一群人,包含伊自己在內,尚有綽號「怪獸」、「 阿文 」之人及另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等一共4人參加,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中即係上開成員來接伊至現場,當時係伊第一次剛上台北,該次未見到被告,伊係於103年11月10日另案遭查獲之1至2周前(即約同年10月底)才認識被告等語(詳訴緝字卷第172頁、173頁、第181頁),而同樣指出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案發時尚未認識被告,亦尚未開始與被告搭檔為詐欺犯行。則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謙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其等先前之供述或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問。
⑶再者,倘細譯本件卷附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①首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
同案被告洪嘉謙、被告所持用之私人手機乙節,經同案被告洪嘉謙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前案訴一卷第30頁、影偵一卷第32頁反面)。再參以同案被告洪嘉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於103年10月15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當日)上午8時12分至同日上午9時14分之通聯基地台尚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至9時34分則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至中午12時55分許(即約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時間)已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汐止區等情,有該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影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顯示同案被告洪嘉謙所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係由高雄市一路往北移動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現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當時係剛上台北,由同樣參與該次犯行之集團成員接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附近會合等語互核相符,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謙此部證述非虛。則衡酌同案被告洪嘉謙於103年10月15日係自高雄市甫直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案發現場犯案,並仰賴其他集團成員接應,應有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之迫切需求;佐以上開通聯記錄顯示同案被告洪嘉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在103年10月15日上午至中午時段確有頻繁與他人聯絡之情形(出處同前),同案被告洪嘉謙亦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103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伊係用上開私人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當時伊還在實習尚未拿到詐騙用手機等語(詳前案訴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見同案被告洪嘉謙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至中午時段以上開手機頻繁與他人聯絡之紀錄,應係和參與該次詐騙犯行之同集團成員聯繫無疑。是倘被告於該時點已加入詐騙集團並於該次犯行中與同案被告洪嘉謙搭檔,則同案被告洪嘉謙亦理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前後乃至附表一編號2案發時,均頻繁以其所持用上開私人手機與被告聯繫確認見面之時間、地點,以及討論彼此如何接應、遂行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反觀同案被告洪嘉謙所持用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出處同前),於103年10月15日乃至同月17日,均完全未見曾與被告所持用之私人手機即0000000000號電話或詐騙用公機即0000000000號電話有任何聯繫之紀錄,則被告是否於103年10月中即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洪嘉謙搭檔,實啟人疑竇。
②又倘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基隆地院與士林地院案件犯行,及
該集團以巴洛克HOTEL為據點之犯案模式,對照被告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私人電話、0000000000號詐騙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上開基隆地院案件案發當日凌晨3時20分,該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確位於其等為詐騙犯行之據點即巴洛克HOTEL附近之台北市○○區○○街;嗣於基隆地院案件案發前不久之10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即移動至該案案發地點附近之基隆市暖暖區,後於上開士林地院案件案發前1日之10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該電話基地台位置復回到前揭之台北市○○區○○街;於上開士林地院案件案發前不久之103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至下午3時9分,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則確位於該案案發地點附近之台北市○○區○○○路○段等情,此均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影偵一卷第176頁、第179頁)。顯見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於上開基隆地院與士林地院案件案發不久前,確位於案發地點附近,於案發當日或案發前一日,則亦位於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據點附近,由此應可推知被告倘若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於案發前後其均會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或詐騙成員聯繫。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巴洛克HOTEL待命期間,集團成員私人手機均可開機使用,有案件進來會打詐騙用公機等語(詳訴緝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意指其等待命或參與犯行之過程中均可撥打私人手機,或以詐騙用公機聯繫。是以倘若被告確於103年10月中即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所持用之上開電話於各該犯行所示案發期間即103年10月15日至同月24日間,亦應有可對應案發地點或待命據點即巴洛克HOTEL之基地台位置。反觀員警調閱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於10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10月間完全無任何對外通話之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亦無通聯紀錄等情,亦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可佐(出處同前),即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案發時間確實出現在各該案發地點,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於103年10月底以前尚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同案被告洪嘉謙參與詐騙集團後亦非全與被告搭檔。
⑷又檢察官之論告雖指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謙於本院審理時
針對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綽號「怪獸」、「阿文」等3人外,就第4名成員僅泛指為年籍不詳之年輕人,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謙在103年11月11日另案遭查獲時亦係查獲4名成員,可見被告即為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4人之一等語(詳訴緝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惟查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且其等既係為不法犯行,則彼此間掩蔽身分以減輕遭查緝之風險亦屬正常,是同案被告洪嘉謙就上開第4名成員確有可能無從得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尚難以此即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刻意迴護被告。又縱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與上開士林地院案件相同而均以4人1組之模式遂行犯罪,然此亦可能僅係上開詐騙集團犯罪之慣用手法,尚難以該集團所犯不同案件之共犯人數相同,即認係由相同成員遂行犯罪,故均難以上情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準此,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嘉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僅與其等於本案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有所矛盾,亦與前揭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所示有所矛盾,顯有瑕疵,自難為被告涉有本件犯罪之佐證。
2.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於103年12月30日之警詢中,雖指稱向其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詳影偵一卷第86頁及其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詳影偵一卷第87頁)。惟查:
⑴員警於前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函囑託向告訴人涂裔輝聯繫
確認其於本件遭詐取財物之相關帳戶資料時,業已函覆本院稱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係26年次,因年邁故記憶、聽力均不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0032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詳前案訴字卷一第116頁、第120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已有高齡導致記憶減退之情形,佐以其為上開指認之時間,距附表一編號1案發時已逾2月,則其是否可精確指認向其索取詐騙財物之人,已有可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於警詢中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過程亦證稱:該人出現在伊眼前,說他就是「章」先生,伊要求出示證件,該人就拿出一張護貝的四方型證件,伊看到對方的證件後就將張有現金之紙袋交出,該人將紙袋順勢裝進口袋,伊交完錢就轉身回家,沒有注意該人如何離開等語(詳影偵一卷第85頁及其反面),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與詐騙集團成員碰面後,除該名成員短暫表明身分、出示證件以外,未再有多餘交談,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旋即交出現金並轉身離去,碰面過程極為短暫,則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於如此短暫之會面中能否清楚記下該名詐騙提團成員面貌,更有所疑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於警詢中對於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特徵,係證稱:是一位穿淺黃色長袖上衣,穿深色長褲的微胖年輕人,身高約170公分,腳穿黑皮鞋,褲子是窄版之深色長褲等語(詳影偵一卷第84頁反面),觀諸其對該名成員特徵之描述均集中於該人之穿著,而未就面貌多所著墨,已無從與被告之臉部特徵加以比對是否相符,且其稱該人身材微胖乙節,對照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
1案發後未滿1月)另案遭查獲時拍攝之全身相片,顯示被告當時身材標準,絲毫未有豐腴之感覺等節(詳前案訴一卷第90頁上方之被告查獲照片1張),與其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所證確有不符。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上開指認實難認可採,而無從為本件被告犯嫌之佐證。
⑵至檢察官雖稱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上開證述向其收款之詐騙
集團成員為「張」姓之年輕人,核與被告於上開士林地院案件遭員警查獲時,所扣得其向被害人取款用以出示之偽造證件上「張正賢」之署名姓氏相符,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之指認無誤等語(詳訴緝卷第214頁)。經查,警方於103年11月11日查獲上開士林地院案件時,於被告處扣得黏貼其相片,姓名為「張正賢」之偽造識別證1,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106000號函暨所附扣押識別證彩色照片1張附卷可佐(詳影偵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前案訴一卷第90頁)。惟本件並未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扣得詐騙集團成員出示之偽造證件,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亦未詳述向其取款之人所偽稱之全名,而僅提供該人偽稱之姓氏供員警查緝,已無法確認向其取款之人所自稱之姓名與被告遭查扣之偽造證件上署名是否相符。何況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同之成員向不同之被害人之取款時,亦可能依集團指示對被害人偽稱相同之姓名,或僅更換偽造證件上之照片(亦即視出面取款之車手為何人而變更偽造證件上之照片),而沿用署名相同之證件,故亦無法排除本件係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黏貼該成員照片且同樣署名為「張正賢」之偽造證件對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進行詐騙,而未必係被告所為。是本件自無從以檢察官所指上情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謙、另案共犯 林義峰 、 蘇毅賢 等人於上開士林地院案件遭查獲時,員警固曾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有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影偵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案發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固分別位於上開編號所示案發地點附近,此亦有該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詳影偵二卷第171頁),而得認定該門號SIM卡係前揭詐騙集團之成員搭配手機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相互聯繫所用。惟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遭查扣時係於洪嘉謙持有中,且係上開詐騙集團交與同案被告洪嘉謙乙節,已有前揭扣押物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並經同案被告洪嘉謙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詳影偵一卷第6頁反面),是已難認定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持用。何況該SIM卡既為上開詐騙集團發放與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用,則於被告加入上開集團前,該集團成員亦有可能已開始使用該SIM卡進行詐騙,而未必與被告有關,是亦無從以該SIM卡所搭配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認定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間或是否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末再衡酌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附近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於超商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等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清楚攝得被告曾參與相關犯行之畫面,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12679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本院當庭勘驗103年10月15日與同月17日案發當日現場與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佐(詳前案訴字卷一第46頁、第52頁第58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杏、沈子涵亦均未指認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復查卷內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是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案發後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情,自逕難對被告論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責。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交付財物│經過情形│├──┼───┼────┼──────┼───────┼───────────────────┤│1│涂裔輝│103年10│新北市汐止區│1.50萬元│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為地檢署公務員││││月15日│福德一路118│2.70萬元(未交│,於左列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號前│付)│告訴人涂裔輝謊稱其因銀行及郵局帳戶遭凍│││││││結,需交付50萬元需至法院公證始得解套云│││││││云。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王文豪」檢察官,撥打電話│││││││命告訴人涂裔輝將上述款項拿下樓交付予到│││││││場之某章姓年輕人以憑辦理。被告乃至告訴│││││││人涂裔輝所住社區前,向告訴人涂裔輝出示│││││││偽造之證件及相關公文,收取上述款項;洪│││││││嘉謙則在一旁把風。嗣佯裝「王文豪」檢察│││││││官之男子撥打電話命告訴人涂裔輝再交付70│││││││萬元,告訴人涂裔輝至郵局提領款項後,經│││││││旁人提醒,知悉受騙而未予交付。││││││││├──┼───┼────┼──────┼───────┼───────────────────┤│2│林文杏│103年10│新北市汐止區│1.35萬元│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為司法警察,於││││月17日│大同路3段605│2.交付提款卡3│案發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文杏謊│││││號空地│張及密碼(嗣│稱其因銀行帳戶因涉及刑案,所有名下帳戶││││││後遭領取211,│將遭凍結,可代為新申辦另一帳戶以活用提││││││000元)│領云云。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再佯裝為「│││││││王文豪」檢察官,撥打電話命告訴人林文杏│││││││至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再將領得款項中之35│││││││萬元及3張提款卡交付予到場之某章姓年輕│││││││人以憑辦理。洪嘉謙乃至告訴人林文杏住處│││││││旁空地,向告訴人林文杏出示偽造之證件及│││││││相關公文,並收取領得款項中之35萬元及3│││││││張提款卡。被告則在一旁把風。嗣洪嘉謙及│││││││被告再持該3張提款卡,至臺北市內湖區多│││││││處ATM自動櫃員機接續盜領共211,000元。││││││││├──┼───┼────┼──────┼───────┼───────────────────┤│3│沈子涵│103年10│嘉義市西區徐│83萬元│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左列案發當日上午││││月24日│州七街3號前││11時31分,撥打告訴人沈子涵持用之091137│││││││7558號電話向告訴人沈子涵謊稱其電話遭冒│││││││用。再轉由自稱電信警察中心「 林國峰 」科│││││││長之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接聽,向告訴人沈│││││││子涵佯稱其門號涉及某件金額95萬元之詐騙│││││││案件,帳戶將遭凍結3年,可先將帳戶內金│││││││額領出再由專人貼封條云云。告訴人沈子涵│││││││因而陷於錯誤,先至銀行提領帳戶內之83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福民里徐州七街3號住處,將上述款項交付│││││││予持偽造之證件,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專員」並出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洪嘉謙,被告則在一旁把風。││││││││└──┴───┴────┴──────┴───────┴───────────────────┘附表二┌──┬─────────────────────────────┐│編號│證據名稱│├──┼─────────────────────────────┤│1│證人洪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涂裔輝部分)│├──┼─────────────────────────────┤│4│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杏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文杏部分)│├──┼─────────────────────────────┤│5│證人即告訴人沈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沈子涵部分)│├──┼─────────────────────────────┤│6│證人林義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義峰│││部分)│├──┼─────────────────────────────┤│7│證人蘇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蘇毅賢│││部分)│├──┼─────────────────────────────┤│8│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與案發│││地址位置關係圖1份│├──┼─────────────────────────────┤│9│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10│洪嘉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監視器調閱記錄1份││││├──┼─────────────────────────────┤│12│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光碟1片│├──┼─────────────────────────────┤│1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1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256號判決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