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陳天翔 相對人 江世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世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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